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簡-2209-202503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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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陳清煌 陳澧僑 被 告 陳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年累月濫用司法資源提告,使原告花費大 量時間和心力出庭,造成原告長期精神上和時間與心力之極度傷害,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分別經桃園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875號、112年度5778號、113年度偵字第4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上開提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陳清煌、原告陳澧僑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澧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誣告,我只是以我認為的事實去提 告,我是基於法律給我的訴訟權,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2人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告訴,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所提告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法定事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上開申訴內容,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即為誣告行為,而有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名譽權之情形存在。又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若原告主張被告之提告行為係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完全故意捏造者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乙節盡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濫用訴訟權、誣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難謂其就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前對被告所提之誣告罪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8號、21453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基此,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2人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告訴之行為,係對其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情,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陳清煌60,000元、原告陳澧僑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