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LEV-113-壢簡-2214-202501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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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呂熲 訴訟代理人 艾意雯 林殷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子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00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1萬2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