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簡-2215-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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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孫望祖 被 告 吳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10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並約 定利息為月息3分,然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然貸與人仍須俟該期限屆滿始有請求之權利。觀借據(見本院卷第5頁),兩造就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是本件借款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定期催告返還。原告雖未提出催告之證據資料,然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早逾法定之一個月以上期限。循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借款金額僅10萬元,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同年10月26日起即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另兩造就借款約定月息3分,換算即為年息36%,業已逾法定利率之限制,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比 例甚微,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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