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LEV-113-壢簡-2225-202503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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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1-2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該房屋之鑑價資 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 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所坐 落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敘明訴之聲明第3項「各期應 給付日」為何日,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123, 51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及修理費33,513元、起訴前之各期違約金(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共90,000元,計算式:22,500元×4個月=90,000元),及起訴前之各期應給付違約金日之次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遲延利息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亦未敘明「各期應給付日」為何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於加計123,513元(計算式:33,513元+90,000元=123,51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1,000元),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