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簡-223-20241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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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君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湯發翊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40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萬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90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一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一段與領航南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肇事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巫坤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巫坤任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領航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部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下合稱系爭傷害A)、腦部脂肪栓塞(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拆除手術及相關術後 費用)72萬2907元、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看護費54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7萬9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378萬90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等情,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憑,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於事發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該病症之產生係與 「三高」(即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有關,且依長庚醫院111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症,而「三高」係基於不良飲食生活習慣所致,故系爭傷害B即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與系爭傷害B、高血壓、高血脂有關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②安麗高蛋白部分,除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外, 亦欠缺必要性。    ③車鑑會申請費用,此部分為原告個人需求,但被告願意     依過失比例負擔一半之金額。    ④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骨科部分,欠缺診斷證明書。    ⑤原告至部桃醫院就診職業就醫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    ⑥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 分,單據未載明係何科別。     ⑦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詳如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表所示) 。   ⑵後續醫療費用【含復原後之拆除手術(含住院)、需食用高 蛋白9個月、中醫針灸及至敏盛醫院復健科回診36週】部分,被告均爭執必要性,且原告未提出其復原後之拆除手術(含住院)部分之評估標準。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外,亦未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3.看護費部分:   ⑴天成醫院於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住院2日,出院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為92日。   ⑵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且依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親 屬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計酬方式,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容來評價,故被告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看護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依據,此部分合理費用即為11萬400元(計算式:1,200元×92日=11萬400元),逾此範圍顯不合理。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爭執。   5.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長庚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3號函(下稱 系爭鑑定函)雖認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4%,然其審酌 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而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 ,已有爭議(前已述及)。且系爭鑑定函未區分系爭傷害A 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故請法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力減損比 例。    ⑵另依原告存摺薪資轉帳所示,其每月薪資應為4萬3653元 ,而非4萬8932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87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8萬90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以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7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依病歷所載,原告主訴突然左側無力與講話困難,經診斷為血栓引起之腦中風,111年5月15日經急診轉住院治療。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後有機率引起腦部脂肪栓塞,但醫學上無法判定原告之腦中風病情是否直接與其111年5月13日之車禍撞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關係,實屬有疑。另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僅有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左手背、左小腿擦傷、前胸擦挫傷、右大腿疼痛等情,而其意識清楚,未見其有向醫護人員反應頭部有任何不適之舉(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傷及頭部,亦屬有疑。復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除患有系爭傷害B外,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症(見附民卷第13頁),則系爭傷害B是否與高血壓、高血脂有關,而其高血壓、高血脂又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且依系爭函覆意見,亦無法認定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B,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事故所致。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惟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暨未減速慢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系爭鑑定書亦認定「一、湯發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君仁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故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相關費用)72萬2907元部分:   ⑴天晟、敏盛、部桃、長庚醫院及昌達中醫醫療費用35萬540 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含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訴外人巫儀恒部分、健保點數及優免金額後合計為28萬4617元,有上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1至69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醫療相關用品費用4,2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兩用敷袋、護膝費用共4,27 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0-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⑶救護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從天晟醫院轉院至長庚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2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惟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疑似患有系爭傷害B而轉院至長庚醫院,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救護車費用,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⑷高蛋白(即營養品)費用5,5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高蛋白,因而支出5,545元等 情,並提出安麗開立之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1、73頁)。惟原告未說明高蛋白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高蛋白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⑸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桃園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0-2頁)。查原告就此鑑定費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可以准許。   ⑹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萬7500元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 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 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 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 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 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 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 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 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進行 拆除手術、食用高蛋白及持續復健,預估將來需支出醫 療費、營養品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6萬7500元。惟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院 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有無相關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再與當事人確認,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僅提出數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2,600元,此部 分已納入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審酌),其餘部分仍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持續就 診、食用營養品、復健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營養 品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 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 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 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截至112年6月26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 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及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8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第47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800元(計算式:280×10=2,800元);原告家至昌達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525元,而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昌達中醫診所12次(來回即24趟,見附民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2600元(計算式:525×24=1萬260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76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4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見附民卷第38-1至38-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080元(計算式:760×8=6,080元);原告家至敏盛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54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4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見附民卷第52-1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320元(計算式:540×8=4,320元);原告家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4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62-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30元(計算式:415×2=83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萬6630元(計算式 :2,800+1萬2600+6,080+4,320+830=2萬663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5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起需 由專人看護7個月,並受有5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天晟醫院、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1月9日、同年6月8日、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記載(略以)「需看護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9個月」、「111年5月15日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於111年6月8日轉院」、「111年6月8日住院復健治療,111年7月19日出院」、「112年12月3日住院,同年12月4日實行雙側骨折鋼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12月6日出院,宜休息2周」等語(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1頁),其中天晟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有專人半日照顧為必要;敏盛醫院111年11月9日及長庚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部分,上開醫囑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認原告彼時之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長庚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醫囑欄雖有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然診斷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泌尿道感染、高血壓、高血脂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排除。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1萬2500元(計算式:1,250×3月×30日=11萬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修養9個月」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7個月薪資單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原告工作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8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7個月薪資單報表可知原告薪資分別為 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5萬1075元、5萬1075元,平均月薪為4萬8932元【計算式:(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5萬1075+5萬1075)÷7=4萬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9萬1456元(計算式:4萬8932元×8=39萬14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5.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系爭鑑定函記載固略以:原告勞動力減損14%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此有系爭鑑定函附卷可參。惟細譯系爭鑑定內容可知,醫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包含性功能障礙(Sexual functio)所致全人損傷比3%所構成。而原告系爭爭傷害A固然會影響其行動能力,進而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產生一定減損,然原告之性功能障礙係影響其生育方面之能力,而生育能力與一般職業之勞動能力無涉,自不應將此部分納入判斷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因素,是本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扣除性功能障礙所致全人損傷3%後,應為11%。   ⑵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26年又111日(即自111年5月13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8年4月28日止,並排除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個月部分)。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6萬4590元(計算式:4萬8932元×12×11%=6萬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10萬2964元【計算方式為:64,590×16.00000000+(64,59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102,96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函審酌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且未區 分系爭傷害A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故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力減損比例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函之說明欄雖有記載「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腦梗塞、…」等語,似    長庚醫院在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時,有將系爭傷害B 納入其審酌範圍內,然依該函後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知,長庚醫院為本件AMA障害分級時,僅考量CNS-Upper extremities、CNS-Station and gait、CNS-Sexual function、Lower extremities-knee,其等障害百分比分別為3%、5%、3%、3%,合計共14%(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未見系爭傷害B被記載於上表內,堪認長庚醫院在為本件勞動力減損鑑定時,並未將系爭傷害B納入其審酌範圍內,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6.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9300元(皆為零件),有凱豪 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又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業已報廢,並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系爭機車 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上開修繕費中就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6 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930元(計算 式:3萬9300×0.1=3,9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之損害為3,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 損,受有共3萬900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雖有提出婚戒、手錶、手機之維修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5、79至86頁),然卻未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照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場照片得知原告於事發時確實穿戴(帶)上開物品,而上開維修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曾將其婚戒、手錶、手機送修,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又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損,有無相關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確認後於庭後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47萬9556元(計算式:28萬4617+4,271 +3,000+2萬6000+11萬2500+39萬1456+110萬2964+3,930+25萬=217萬873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2萬5117元(計算式:217萬8738元×0.7=152萬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10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37萬4025元(計算式:152萬5117-15萬1092=137萬402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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