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簡-2230-202503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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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 張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54元,及其中新臺幣223,766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225,488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以新臺幣449,2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邀同被告張美幸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自113年8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美幸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美幸:確實有欠原告的錢,我是連帶保證人,我還有 兩個小孩要養,現在沒有錢可以還,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沒有要負責,他跑掉了,我希望原告可以每個月減少還款金額,我每個月只能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催告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張美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美幸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49,254元,及其中223,766元部分,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25,488元部分,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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