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簡-2233-202503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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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賴亞君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為住所,故本不以戶籍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設籍在屏東○○○○ ○○○○○,此有其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且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在法務部○○○○○○○○○○○執行,其徒刑期間至民國115年2月14日,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決定其住所之可能性,且起訴時即無實際居住於該設戶籍之戶政事務所之事實,兼以其於起訴時已經入監,而在上開竹田分監服刑停留,生活起居亦在該處,被告在日常作息活動慣常現居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於被告欲到庭時,押提解其到院亦較便利,且有相對之安全性,對被告訴訟程序上之保障亦較完備。經函命原告陳明本院有無管轄權或被告戶籍地管轄權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2頁),未經原告陳明,且遍觀原告所提起訴狀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併辦意旨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本件有何侵權行為地或侵權行為結果地位在本院轄區,再者,原告住所亦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然衡量我國交通便利,自不能以原告住所地或其日常生活地認定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即在伊之住所地或其日常生活地,從而,認為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為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現所在地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