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LEV-113-壢簡-2235-202503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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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謝素萍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2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APP進行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投資金額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交付32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3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我認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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