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LEV-113-壢簡-2236-202503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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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詠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琦,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王雪紅,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雪紅,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被告周毅瑋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無人看顧之際,遂由其中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甲車、乙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1,922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 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蘇翔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竊盜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材料費(或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原告因甲車、乙車之零件遭被告竊取而須另購新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甲車、乙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修理費用總計為101,922元(含零件費用97,922元、工資費用4,00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全球金融付款通知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甲車、乙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均係110年1月乙節,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甲車、乙車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9月30止,已使用1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6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4,000元,則甲車、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689元(計算式:44,689+4,000=48,689)。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922×0.369=36,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922-36,133=61,789 第2年折舊值    61,789×0.369×(9/12)=17,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789-17,100=44,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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