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LEV-113-壢簡-2243-202503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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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72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2,525元自 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萬5,879元(含本金9萬2,525元、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利息2,305元、違約金574元及其他應收款475元)。嗣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清償違約金574元、其他應收款475元及利息2,104元後,被告尚積欠伊9萬2,726元(含本金9萬2,525元及利息20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墊款(見促字卷第3至20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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