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LEV-113-壢簡-2245-202503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羅財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5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5,20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5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嗣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4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伊,而被告自113年9月底即未依約繳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6,518元(含本金14萬5,203元、利息115元及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係網路購物遭詐騙而未付款,該網站現已消失 致伊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消費繳息查 詢、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友邦公司業務移轉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原告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截圖、原告公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見促字卷第3至7頁及本院卷第13、18、19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係遭詐騙而未付款(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語,惟依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尚無從認定所圈選之款項係遭詐騙而非被告消費,且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難認其抗辯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