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LEV-113-壢簡-2250-202503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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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霖等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敘明被告張○霖有何過失,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事實及理由欄亦未 敘明被告張○霖有何行車之過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並補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