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LEV-113-壢簡-2256-202503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許家鳳(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988元、新臺幣 76,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乙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嗣被告再於110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詎料,被告分別自111年9月15日、111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則依上開借據第7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勞動部113年4月1日函、臺灣銀行113年4月3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