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3-壢簡-2257-202503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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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范馨予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羅彥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2時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前方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十字路口,伊穿越馬路左轉彎後即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致伊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第四、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738元及看護費用7萬7,500元,並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萬1,04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與精神上損失18萬元,合計共36萬3,2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伊要主張信賴原則,當天伊騎乘系機車行駛於路 面邊線內,係原告違規穿越馬路致伊閃避不及,且伊與原告發生碰撞時,原告並未完全穿越馬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26日12時,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前方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㈣觀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本件交通事故 事發地點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是原告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穿越,步行至對向係屬違規穿越道路,應堪認定。又雖原告主張伊係穿越馬路後於路邊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5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各執一詞,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穿越馬路後之路邊,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泛稱依道路現場圖及警方初判以及原告診斷證明所顯示受傷位置,去證明撞擊點及撞擊當時原告已行走在馬路邊(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左右兩腳均受有傷害,自無從僅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推論被告係自後方撞擊原告,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亦同此見解。循此,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即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3,278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萬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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