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V-113-壢簡-2262-20250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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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王騤銘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騤銘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 峻安返還借款,而依該借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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