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LEV-113-壢簡-2278-202503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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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易宣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被 告 姜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呂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4年3月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跑錯地點導致未到庭,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故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併於本裁定特此告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若下次開庭仍未到庭,無論任何原因,均不會再允許再開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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