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2279-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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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一、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 實;二、補正車牌號碼BFF-0265號車於起訴時之價值證明,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羅駿騰提起訴訟,然觀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之事實,僅泛稱「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車(中聯環保公司之公司車)歸還原告;營業損失費用新臺幣伍萬元;被告利用公司名義私下承接業務所得,請求歸還金額為新臺幣伍元整」等語,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特定「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再者,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車號000-0000號車「起訴時」之價值證明,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調解庭開庭通知時已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