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LEV-113-壢簡-2280-20250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高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被告中壢區普慶路1 9號及19號之1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或將本件被告 更正為門牌號碼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之房屋全部所有權 人(應提供全部所有權人的姓名及住址,避免僅記載門牌號碼中 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之房屋全部所有權人),或更正為起 訴狀上所載門牌號碼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之房屋排水設 施之所有權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一之內 容為具體特定且可能的適法聲明(詳如以下理由欄之說明),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關於被告當事人適格之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㈡經查,門牌號碼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之房屋,似未設 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66頁),則現實上根本不存在被告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社區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如果仍要以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原告就應該陳報本件被告中壢區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但如果原告自行調查後也認定該管委會不存在,則依照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中記載的內容,原告既然認為上開房屋因為排水設施設置不當而滲漏到原告圍牆範圍內,則原告應該確認該房屋的排水設施是否為該房屋全部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的設施,如果查得結果為「是」,原告應該更正本件被告為該房屋全部所有權人為被告,才會符合上述當事人適格之訴訟程序要求,如果查得結果為「不是」,原告應該將本件被告更正為該房屋排水設施的所有權人。 二、關於訴之聲明是否適法之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上的訴之聲明一、記載「請求被告中壢區 普慶路19號及19號之1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其社區之雨水污水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至不漏(滲)水程度」,但對於具體修繕的人員及方式,原告並沒有提出,這會導致原告的聲明不夠具體,也會影響將來強制執行的可能性,所以這樣的聲明不能認為是合法的,原告應該提出具體的修繕單位及透過該修繕單位評估後製作的報價單及修繕方法的說明書,並將本件訴之聲明一修正為被告應依照陳報的修繕單位及修繕方法(包含修繕金額)進行修繕,才能認為原告的聲明達到具體特定且可能執行的程度。另一方面,原告在起訴狀的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記載:原告已經迫於無奈自行僱工修繕屋內漏水防堵及管線遷移等語,這會讓本院懷疑原告所有的圍牆及房屋目前是否還有漏水的情形,如果原告的圍牆及房屋已經沒有漏水的情形,就不會有上述房屋所有權人妨害原告所有圍牆及房屋所有權的問題,這會導致原告訴之聲明一的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可以不經言詞辯論直接駁回原告這部分的訴訟,所以原告應該再向本院提出書狀說明目前原告所有圍牆及房屋是否還有漏水的情形,如果事實上還有漏水的情形,原告就應該依照上述說明更正訴之聲明一的內容,並提出修繕單位及修繕單據給本院參考,由本院綜合原告提出的報價金額及聲明二的金額核定裁判費用,命原告繳費後,本件才可能進入言詞辯論程序;但若現實上原告所有圍牆及房屋已經沒有漏水的問題,原告也必須提出書狀更正訴之聲明一,也就是訴之聲明一沒有存在的必要,原告就應該將這部分的聲明給撤回,以避免影響原告後續訴訟上的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