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LEV-113-壢簡-2281-202503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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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黃柏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與原告確認本案已經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41號案件成立和解,原告並表示會具狀撤回本案,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以民事起訴撤告狀表明撤回起訴,故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