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V-113-壢簡-2283-20250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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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7,73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7,7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陳賢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公司自113年9月5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46萬7,731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賢儒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卷5-11),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賢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6萬7,731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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