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LEV-113-壢簡-255-20250303-4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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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鳳嬌 送達代收人 萬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鳳嬌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鳳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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