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LEV-113-壢簡-292-202411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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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劉浩宇 訴訟代理人 劉年得 被 告 黃秋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198巷卜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198巷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三民路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購買胺基酸費自我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20,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83,700元,另因碰撞造成事故時配戴、裝設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手機架毀損,受有8,900元之財物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原告自 己也騎得很快,我注意到的時候,就已經撞上了。就原告各項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亦未提出聘僱看護之證明;本件機車及行車紀錄器之費用,依單據所載購買日期顯示為新添購,不應由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參以被告未為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原告為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優先路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則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左轉彎,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此亦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與本院為相同意見,又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超速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佑明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50元,為有理由。 ⒉購買胺基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胺基酸輔助所受傷勢消炎消腫,支出20,000元 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證明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與須使用胺基酸恢復之必要性,自難認其主張胺基酸為醫療必要支出乙節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1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由其 母為之,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20,000元,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僅記載宜多休養並門診追蹤,而休養與專人看護本屬二事,原告復無提出需受專人看護必要性之證明,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有1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在事故後報廢,另購買全新機車使用,惟原告主 張就此部分損失,以維修費用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反面),而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及手機架等向車行購買之配件小計10,900元(計算式:38,00+6,500+600=10,900),為72,8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7日,已使用2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66,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6,3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安全帽及裝設在 本件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其受有8,900元(計算式:6,500+2,400=8,900)之財物損失乙節,有提出前揭物品事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審酌上開物品確為騎乘機車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又原告主張該等物品已因本件機車遭撞擊而毀損,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應堪採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4,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 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192 元(計算式:850+66,342+4,000+10,000=81,19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50×0.536×(2/12)=6,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50-6,508=66,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