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3-壢簡-344-20250225-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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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世捷 被 告 吳添佑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添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 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當日0時21分許,途經南園二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準備左轉之訴外人陳邱花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拉傷及左小腿挫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肇事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明知被告吳天佑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吳天佑使用,故被告劉秉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吳天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交通工具可使用,支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天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壢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個資卷),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訴外人鍾耀賢之證述、右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吳天佑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吳天佑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天佑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將肇事車輛交予駕照業經吊銷之被告吳天佑使用,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又被告劉秉鑫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劉秉鑫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吳天佑之行為與被告吳天佑之過失駕駛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先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復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5日在星文汽車為護廠修繕乙情,有車損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於上開修繕期間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區住家與中壢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共支出30,000元之車資費用,亦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53,200元(含工資88,800元、零件64,400元),業據原告提出星文汽車維修廠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440元為限(64,400×0.1=6,440),加計工資88,8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95,240元(計算式:6,440+88,800=95,240)。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2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天佑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5,240元(計 算式:30,000+95,240+150,000+10,000=285,2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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