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LEV-113-壢簡-347-20241113-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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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卓福盛 被 告 張智為 呂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張智為負擔新臺幣6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智為以新臺幣6, 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將先位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智為,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下稱107年租約),並由被告呂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系爭房屋當時屋況非常差,有須修繕之處,被告張智為亦稱承租後將裝修系爭房屋,兩造遂於107年租約附件特約約定由被告張智為裝修系爭房屋(包含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租期屆滿後免除回復原狀,其裝修費用折抵107年租約全部租金。107年租約屆滿前,被告張智為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下稱110年租約),惟原告發現被告張智為未依107年租約進行修繕,遂於110年租約與被告張智為約定,被告張智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履行修繕義務(包含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否則原告得請求約定修繕項目之修復費用。 (二)然110年租約屆滿後,被告張智為未依約定進行修繕,顯然 違反107年契約約定,故被告張智為不得以修繕費用抵付107年租約之租金總額36萬元,被告張智為有給付107年租約租金之義務,而被告呂寶玉為107年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107年租約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又被告張智為亦未依110年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爰依110年租約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修繕費用。 (三)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智為則以:原告出租時,系爭房屋髒亂、未整理,屬 於俗稱之米奇屋,所以107年租約約定由我幫原告整理房屋,以抵付107年租約之租金36萬元,我於107年租約、110年租約期間已經將系爭房屋整理好(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且我支出之整理裝修費用早已超過36萬元。至於110年租約約定之增設4樓至頂樓鋁梯部分,系爭房屋本來的鐵梯在出租前已經壞掉了,我後來有加裝移動式鋁梯,我交屋時鋁梯還在,後來為何不見我就不清楚。而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部分,因為系爭房屋3、4樓是屬於違建,在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前,我怎麼敢施工。至於原告提出照片主張我未依約定裝修,然原告所提出插座未修繕照片,並非我交還房屋時之情況。衛浴照片,看不出來有何問題,只是有點髒。至於全屋補土粉刷上漆部分,我早已完成,只是系爭房屋本身有漏水問題,即使我完成修繕,還是會有漏水壁癌問題,並不表示我未完成約定修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呂寶玉則以:被告張智為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堆滿垃 圾、抽水馬達損壞,沒有自來水、門窗損壞、房屋漏水、馬桶堵塞。因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後,無力修繕房屋至可正常使用狀態,故與被告張智為約定以高於當地行情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張智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狀態抵付全部租金,被告張智為已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狀態,且被告張智為所支出之裝修費用早就超過107年租約租金金額,故無積欠原告107年租約租金,110年租約租金也有支付,現在又要求被告張智為給付租金,並要我負連帶責任,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與被告張智為簽訂107年 租約,並由被告呂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系爭房屋當時屋況非常差,有須修繕之處,兩造於107年租約附件特約約定由被告張智為裝修系爭房屋(包含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租期屆滿後免除回復原狀,其裝修費用折抵107年租約全部租金。嗣107年租約屆滿前,被告張智為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並簽訂110年租約,且約定被告張智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履行修繕義務(包含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否則原告得請求約定修繕項目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107年租約、110年租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租金,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74號、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7年租約附約第1條約定:「甲方(原告)房屋裝修業已同意乙方(被告張智為),其裝修於租約到期,免回復原狀。其裝修費用抵租金,其工程費用、明細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由此可知,107年租約附約約定由被告張智為裝修系爭房屋以抵付租金,故107年租約被告張智為之對待給付係裝修系爭房屋,而該附約約定工程費用、明細載於附件,惟原告並未提出107年租約之附件,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附件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10頁),故無法從107年租約認定被告張智為實際所需修繕之項目為何。  2、惟參酌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屋況照片、兩造歷次書 狀及陳述,可知107年租約附約之目的在於,原告藉由出租系爭房屋方式達到房屋修繕之利益,被告張智為則以修繕房屋達到免附租金之結果,則107年租約被告張智為之對待給付,解釋上應認係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已足。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系爭房屋出租時各處均堆置滿雜物、垃圾、陽台有樹根、屋況不佳、屋內凌亂不堪,顯然無法為正常使用。而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整理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4、112至119頁),顯示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垃圾已清理完畢、並有重新上漆,較出租前之屋況明亮、整潔,已符合一般可正常使用之屋況。故被告張智為已履行107年租約所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其依約自毋庸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租金,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110年租約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36萬元修繕費用 ,有無理由?  1、110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因乙方(被告)106年承租 ,允若下列屋況修復:⑴2樓衛浴修繕、⑵屋內插座修繕、⑶全屋補土粉刷上漆、⑷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⑸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因未完成,乙方須於本約期限完成,若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乙方須給予甲方(原告)修復現金,不得異議。」可知此與107年租約不同,上開約定係於租金給付義務外,另約定被告張智為應於110年租約屆滿前履行約定之修復義務,如未履行時,原告得請求未履行部分所需之修繕費用,故此部分應審酌被告張智為是否已履行約定項目之修繕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違反110年租約,並請求被告張智為依約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張智為構成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2樓衛浴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2樓衛浴修繕,並提出其113年1 0月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完成修繕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衛浴照片(黑白),馬桶及洗手台雖有汙漬,但並無髒亂不堪或無法使用之情形。復參以110年租約係約定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修繕,而原告所拍攝之照片為113年10月間,距110年租約屆滿返還房屋已超過2年,該衛浴馬桶及洗手台之汙漬,是否為被告張智為交屋當時之狀況或交屋後正常使用之髒污,無從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智為未依110年租約約定修繕衛浴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屋內插座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屋內插座修繕,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至16頁、120至121頁),然為被所否認,並辯稱並非其交屋時之情況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固顯示電源插座有電線外露、缺少蓋保之情形,然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並無拍攝之時間,無法確認是何時拍攝,被告張智為亦稱該照片是其交還房屋前之照片(見本卷第110頁反面),而原告113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照片,僅有拍攝插座部分,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插座及何時拍攝之插座,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張智為於110年12月31日時未完成此項約定修繕義務。  4、全屋補土粉刷上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全屋補土粉刷上漆,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反面、122至123頁),然為被告張智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系爭房屋牆面固有剝落、壁癌之情形,惟被告張智為表示為交還房屋前之照片(見本卷第110頁反面),而參被告張智為所提出裝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63、112至116頁),系爭房屋牆面並無剝落、壁癌之情形。至原告113年10月14日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牆面雖有剝落、壁癌之情形,惟原告自稱該照片為113年10月所拍攝,該拍攝期間距被告張智為返還房屋已超過2年,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有漏水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而自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均未提及有約定修復漏水,則被告張智為辯稱其已完成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只是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完成修繕還是會有漏水壁癌問題等語,顯非子虛。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10年12月31日時未完成此項約定修繕義務,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5、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於系爭房屋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為被告張智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所提出之照片系113年10月間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照片中雖未見有可通往頂樓之移動式鋁梯,然原告拍攝時間距110年租約約定需完成裝設鋁梯之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已相隔超過2年,且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該照片無法佐證被告張智為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未完成裝設移動式鋁梯,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張智為於110年租約屆滿交屋時,系爭房屋4樓戶外之照片證明被告張智為斯時未履行110年租約約定裝設移動式鋁梯,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於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 板,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張智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張智為雖辯稱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前,不敢施工等語。惟被告張智為既於110年租約同意於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至於倘需要申請裝修許可,被告張智為應向原告要求履行協力義務申請裝修許可,然被告張智為並未向原告請求申請施工許可即自行拒絕給付,而非原告拒絕履行協力義務或遭工務機關駁回裝修許可時,始拒絕履行此部分之義務,則被告張智為違反110年租約之約定甚明,原告自得依110年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之費用。  7、末查,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之費用為6,300元 (單價6,000元加5%稅金),業據原告提出築庭豊室內裝修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依110年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6,3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契約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張智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智為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110年租約,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智為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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