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3-壢簡-353-20250318-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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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智明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