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簡-357-20241126-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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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彭嫦娥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84,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見本卷第3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為撤回訴之一部,其餘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兩造之租賃契約,未能涵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系爭建物訂定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尚有1個月之租金未付,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依本件租約第12條第1項返還系爭建物,仍無權占用至113年7月始搬離,而依本件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自113年7月之租金及違約金96,000元,加計積欠之4,000元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爰依本件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我應該是在113年7月12日搬離系爭建物,因為系爭建物坐落 的土地地主有換人,地主說系爭建物他買了,我不知道系爭建物到底是誰的,我有跟新地主租地,所以我覺得我錢應該是要付給地主,112年10月到113年7月我有把錢繳給地主,不是給原告,我確實有欠繳4,000元租金,但是原告在LINE跟我說不用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經查,系爭建物113年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彭嫦娥,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反證,是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⒈積欠租金4,000元部分: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租金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說不用繳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71頁),未見有原告免除被告租金債務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000元,應屬有據。 ⒉未返還系爭建物之租金及違約金96,000元部分: 再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本件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查,本件租約於112年7月2日屆滿,而被告遲於租期屆滿後之113年7月始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計96,000元(計算式:4,000元×12+4,000元×12=96,000元)。至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其有繳交租金給地主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基於本件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尚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併此敘明。 ⒊基上,原告依本件租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0,000元 (計算式:4,000+96,000=10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起(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84,000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 項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