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簡-368-20241126-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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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合資成立瑞洋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因被告於104年間有存放銅切消油泥空間之需求,且被告承諾支付倉庫租賃之租金,故原告於104年10月與房東簽定2年期之倉庫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月,然至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解除本件租約止,被告未依承諾支付租金,尚積欠租金共計216,000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月租金18,000元×12月=2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承諾要替原告負擔租金,原告就此部分 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向第三人承租廠房,依債之相對性,與被告無關,又若被告有承諾,何以原告事隔10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 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查,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何權利受侵害?為何要幫被告付租金?」原告答稱:「我的財產權受侵害,因為被告沒有支付我應該支付的報酬,我要被告賠償我代付租金的費用,我覺得我們當初有講好,被告要給我錢,但後來沒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基此,可見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係指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代付與第三人之租金,致其受有之損失,原告之主張既係基於與被告之約定,非與固有權利損害相結合,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承諾支付之租金2 16,000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兩造爭執是否就給付租金成立契約關係,並欲聲請傳喚 證人江謝芳正等節,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客體,則縱到庭之證人得以證明兩造間就給付租金一事有所約定,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亦不另就兩造就該部分之攻擊防禦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