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LEV-113-壢簡-369-202410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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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家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請求金額明細表、計 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如維修估價單、收據等),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55,000 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就請求賠償項目第一點僅略以「水箱、短牌架、油箱、前叉油土封……等共計19項共129,000元整.」等語,未清楚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請求依據,僅依原告狀內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