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LEV-113-壢簡-371-20241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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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蔡坤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余炎清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複 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7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左側車身並侵入仁慈路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上頷骨、眼眶骨及顴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巴及胸部多處撕裂傷、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429元、看護費60,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力減損1,010,398元、機車維修費3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754,0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0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能工作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低薪資計 算,維修費用應折舊,並依法酌減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亦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有「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在車到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有過失至明,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有在機車格與車道間併排停車,妨礙人、車通行 之過失,然原告為同向車道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違規停車之被告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有「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原告為行進中之車輛,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阻礙物阻擋原告視線,事故現場之光源亦屬充足,原告應能清晰看見違停之被告車輛,如原告能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原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又被告違規停車雖屬靜止狀態,然被告在機車格與車道間併排停車,且被告車輛車身已佔用約車道之1/3範圍,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59頁),明顯阻礙後方車輛順利通行,如被告能依規定停車,亦不致肇生系爭事故,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7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因而 受有醫療費71,429元、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0 00元,然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陳牡丹(見個資卷),並非原告,然本院前已發函原告就此部分補正且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補正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爭機車債權讓與證明書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79,2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審酌原告係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18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且兩造就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均不爭執,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50元)。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4.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9%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1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3個月,即112年1月24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8年8月18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5,436元【計算方式為:27,270×24.00000000+(27,27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665,435.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665,4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係肇事次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等情,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6.綜上,上開金額合計共1,172,615元(計算式:71,429元+60,0 00元+75,750元+665,436元+300,000元=1,172,615元),並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51,785元(計算式:1,172,615元×0.3=351,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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