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3-壢簡-378-20241230-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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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淨寶企業公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峻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利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4,9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中科院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 期修繕統包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遂開立發票日期民國112年8月16日、票據號碼SD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3,074,946元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票據)給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料,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提示系爭票據,經華南商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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