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LEV-113-壢簡-379-20241105-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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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 告 陳儷文 李克寶 李克珠 李尚穎 李鈐毅 李克貞 羅吉添 羅吉程 羅吉棋 章明珠 李昕澤 羅吉海 羅吉沼 羅玉珠 羅玉梅 李忠達 李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儷文、李克寶、李克珠、李尚穎、李鈐毅、羅吉 添、羅吉程、羅吉棋、章明珠、李昕澤、羅吉海、羅吉沼、羅玉珠、羅玉梅、李忠達、李忠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僅3.58平方公尺,為截角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如何分割未有協議,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若原物分割平均給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取得面積甚小,無經濟利益,又若採原物分割予原告之方式,原告亦無法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故本件有不能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儷文、李克寶、李克珠、李尚穎、李鈐毅、李克貞、 羅吉添、羅吉程、羅吉棋、章明珠、李昕澤、羅吉海、羅吉沼、羅玉珠、羅玉梅、李忠達、李忠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在卷可稽,上情復未據到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爭執,參以未到庭之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確為截角土地、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且原告業已明確表示無法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使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亦顯不可行,是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本院審酌本件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如採取變價分割方 式,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是以,本院認為本件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土地,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以期發揮土地及建物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並可兼顧土地及建物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分配等考量,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合理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麗珠 61/72 2 中華民國 43/1440 3 陳儷文 1/36 4 李克寶 31/30240 5 李克珠 31/30240 6 李尚穎 5/2400 7 李鈐毅 1/105 8 李克貞 31/10080 9 羅吉添 23/8640 10 羅吉程 23/8640 11 羅吉棋 23/8640 12 章明珠 167/2880 13 李昕澤 31/30240 14 羅吉海 1/480 15 羅吉沼 1/480 16 羅玉珠 1/480 17 羅玉梅 1/480 18 李忠達 31/20160 19 李忠諺 31/20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