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3-壢簡-384-20250109-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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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江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人謝月香告知,被 告有投資房地產之項目,惟尚欠缺資金,故向原告及其他友人募集,並表示全權交由被告負責投資操作,只要投入資金3年,將可返還投資本金及50%之獲利,原告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所有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獲取被告為供擔保而簽發之支票號碼PF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2月6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2年2月6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提示後,竟遭板橋農會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惟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系爭支票乃原告、謝月香與訴外人吳佳霖為向訴外人沅臻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投資500萬元,而由被告於109年8月7日代沅臻公司與謝月香簽署投資協議(下稱系稱協議書)時,應謝月香之要求,代沅臻公司開立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況沅臻公司已寄發公司函文向謝月香通知其債權已納入沅臻公司之清算債權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2月6日,而原告遵期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4至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未超過1年而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代理沅臻公司簽發,兩造間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支票之票面,並無記載任何與沅臻公司有關之記載或用印,亦未見任何表明代理之文字,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是被告代理沅臻公司所簽發。次觀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立協議書人之甲方(即投資人)為謝月香,而非原告,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沅臻公司間之投資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其所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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