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LEV-113-壢簡-436-20250204-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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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楊竣雅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劉紋玲 訴訟代理人 劉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林崇義、被告劉紋玲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2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補充理由及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林崇義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紋玲應給付原告336,84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撤回被告林崇義部分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其撤回應屬合法,另就起訴聲明第1項賠償金額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5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楊梅區沿校前路往台1線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路1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自原告左後方追撞原告(下稱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前臂、手部、膝部、小腿、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0,894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19,260元、財物損失即手機費用6,69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造成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00,000元,共336,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4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閃原告閃到快過雙黃線了,而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中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被告致其受傷之客觀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原告本件機車左後方,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原告左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本件機車,造成本件事故等語,顯與被告所辯稱之發生情節未盡相符,是本件究為何造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有釐清之必要。又本件事故無行車紀錄器,故僅能以兩造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車輛撞擊狀況判斷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查: ⒈兩造於警方談話紀錄中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情形陳稱如下 ,原告:「我騎得很慢,在機車邊緣道走,對方突然撞到我,害我撞到地上,人全身都受傷」;被告:「當時我直行,對方在我右前方,我順順的往前開,對方突然靠過來,然後就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僅以上開談話內容判斷,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似有原告所指自左後方追撞之情事,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位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反面),佐以原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就第一次碰撞部位陳稱:第一次碰撞部位,對方(即被告)右側車身撞到我的左側車身;被告則稱:第一次碰撞部位是我的右側車身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肇事車輛及本件機車之撞擊部位應確實分別為右側車身及左側車身,既肇事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側車身」,並非「右前車頭」,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如原告所指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已屬有疑,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兩造車輛停止相關位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邊車輪係壓在雙黃線上,原告之本件機車係倒在被告肇事車輛右前輪右側(見本院卷第51、53頁),既兩造均稱未移動車輛(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認當時兩造發生碰撞時之相對位置應非前後車,而為並行關係。是將前開兩造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車輛撞擊狀況等證據相互勾稽,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應為原告本騎乘本件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均正常行駛,行駛至並行前,尚未發生碰撞,而兩車行駛至並行後,始因故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基上,既碰撞係於兩車並行時所發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被告能舉證證明其已就兩車併行之間隔盡相當之注意者,即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就其如何已就兩車並行之間隔盡相當之注意乙節陳稱 :被告已經閃原告閃到快過雙黃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輪確已跨壓在雙黃實線之行車分向限制線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已如前述,則以車禍後兩車停止位置判斷,應足認被告駕駛之肇事汽車已最大幅度之靠左側行駛,是被告主張其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為防止與原告碰撞已盡相當之注意,為真實可採,復查無被告另有其他肇事之可歸責情形,應認被告就防止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並無過失。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450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㈢基此,本件被告既然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8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