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LEV-113-壢簡-446-2024101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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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許聖苓 被 告 林存淵 林紫瑄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存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 雖亦列「林紫瑄」為被告,然觀諸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及其所附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其對「林紫瑄」提起本件訴訟之具體原因事實,或「林紫瑄」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被告林紫瑄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人事時地物、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等),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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