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3-壢簡-462-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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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LOZANO RONNIE GOLD PALALAY 羅尼 訴訟代理人 李偉強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1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物品,並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該款項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繳款單影本、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23頁)。參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具狀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並表示「已與羅尼達成和解,此債權已和解,本票債權不存在。謝謝,辛苦了。」等語,有同年5月9日撤回狀可佐(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及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