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LEV-113-壢簡-483-202410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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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卓遵宗 被 告 林睿謙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許右星 複 代理人 劉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2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2段與領航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領航南路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自被告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併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前外側脛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54元、醫療用品 費5,040元、看護費420,000元、交通費49,5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勞動力減損1,650,314元、機車維修費10,700元、私人雜物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4,129,2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2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憑據,機車維修費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右轉彎領航南路一段時,因未注意行 車之間距,致與同向車道之右後方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固有未保持兩車行車間距之過失,然原告為被告之 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轉彎前如能注意後方 系爭機車,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僅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71,654 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應為267,11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醫療費逾267,117元範圍,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5,040元,有統一發 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經核發票所載之費用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聯新醫院就診,計支出計 程車資7,500元;自住家至新光醫院就診,計支出計程車資42,000元,總計損失交通費49,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然經本院核對原告乘車及就醫日期,除有一張收據未記載乘車日期,就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4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車資收據,亦無相符之就診紀錄,難認此部分為原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前開收據確係其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亦未說明該部分交通費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許其所請,應予剔除。則剔除上開車資9,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40,100元。 2.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施作2次手術,共有7個月需專人看護 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420,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18頁)。 ⑶觀聯新醫院11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2022 年2月28日住院……於2022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共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2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建議自2022年2月28日起患肢休養至少4個月。復觀聯新醫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目前病情,仍需專人看護再1個月,需在家再休養2個月。相互勾稽新光醫院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8月24日住院……111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9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居家休養6個月等語。可見原告自111年2月28日住院時起,迄至其111年7月21日複診後1個月即111年8月20日止,有5個月又21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嗣原告至新光醫院進行踝關節固定及補骨手術,其術後亦有3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總計有專人看護8個月又21日之必要,原告僅請求7個月之看護費,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 ⑷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計算式:7個月×30日×2,000元=420,000元),洵屬有據。 3.機車維修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7 00元,然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劉茂春(見個資卷),並非原告,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爭機車債權讓與證明書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4.私人雜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衣服、 褲子、鞋子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富貽水電工程任職,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1 年不能工作損失,總計72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18頁、第22至26頁)。 ⑵互核上揭聯新醫院111年3月27日、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及新光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至聯新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所受系爭傷害,醫囑雖建議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休養患肢至少4個月,然原告復於111年7月21日至聯新醫院門診追蹤其術後復原情形,經診斷後,醫囑原告應「再休養2個月」即至111年9月20日。嗣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骨折癒合不良之傷情,醫囑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1日術後出院,需居家休養6個月即至112年2月28日止。再衡情原告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需長時間久站,運用下肢,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工作,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迄至112年2月28日止,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治療,而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 ⑶又依原告提供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記錄,原告110年4月至111 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62,390元、62,390元、62,400元、60,000元、62,390元、62,390元、62,390元、59,990元、62,390元、62,39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金額應為61,912元【計算式:(62,390元+62,390元+62,400元+60,000元+62,390元+62,390元+62,390元+59,990元+62,390元+62,390元)÷10個月=61,912元】。則原告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42,944元(計算式:61,912元×12個月=742,944元)。原告僅請求7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每月薪資為61,912元,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25%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已賠付原告自事故發生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2年3月1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15年1月3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5,110元【計算方式為:185,736×1.00000000+(185,73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505,1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05,1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並因系爭傷害需手術及專人看護,且長時間行動不便需休養患肢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8.綜上,上開金額合計共2,357,367元(計算式:267,117元+5,0 40元+40,100元+420,000元+720,000元+505,110元+400,000元=2,357,367元),經計算過失比例計算後為1,650,157元(計算式:2,357,367元×0.7=1,650,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為643,859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95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06,298元(計算式:1,650,157元-643,859元=1,006,29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