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股票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LEV-113-壢簡-502-20241210-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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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並加計其中新臺幣25,000元 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07年9月21 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40 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背書轉讓交付18張被告所持有瑞陽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記名股票,或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自付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付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前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核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部分被告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已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合法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3日分別與被告、訴外人 陳曉娟簽立股份轉讓切結書各1紙(下分別以A股份轉讓契約書、B股份轉讓契約書稱之),約定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400,000元、1,700,000元之對價收購被告及訴外人陳曉娟持有下稱瑞陽公司之40張、90張股份,並同時簽發本票號碼CH646651、CH646652之本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嗣被告受讓訴外人陳曉娟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而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瑞陽公司之股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現原告上訴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然原告已交付部分對價440,000元予被告,被告卻稱其未持有瑞陽公司之股票無法交付股票,該給付不能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已發函通知被告解約,被告至今尚未返還上開已交付之440,000元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受讓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及原告 已交付440,000元予被告作為股分之對價不爭執,惟原告已於系爭案件主張抵銷,本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當時瑞陽公司發行股票時即由原告領回,被告自始未持有瑞陽公司之股票,自無從交付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9月3日分別與被告、訴外人陳曉娟簽立 以A、B股份轉讓契約書各1紙,約定原告分別以1,400,000元、1,700,000元之對價收購被告及訴外人陳曉娟持有瑞陽國公司之40張、90張股份,嗣被告受讓訴外人陳曉娟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而原告已交付部分對價440,000元予被告,被告以其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局收件回執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A、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 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440,000元價金及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酌)。而是否有給付不能情況,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之標準。 兩造於105年9月3日簽訂A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受讓B股份轉讓 契約書,被告現因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而不能給付,此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62頁、第63頁反面),而被告依約應將瑞陽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既因被告自身主觀上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而不能履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移轉瑞陽公司股票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若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而給付不能,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信託部函文(見本院卷第64頁),僅可知於102年12月11日瑞陽公司發行股票500張股票時,係由瑞陽公司取回,然兩造成立之A、B股份轉讓契約書時點為105年9月3日,兩者期間已逾2年,則何以被告斯時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仍於105年9月3日與原告分別成立、受讓其不能給付之A、B股份轉讓契約書並取得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該給付不能何以不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被告就其不能將瑞陽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係不可歸責於己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己,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A、B股份轉讓契約書,應屬有據。 ⒊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查,A、B股份轉讓契約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即負回復原狀義務,則被告已受領原告因A、B股份轉讓契約書給付之440,000元,應返還之,且應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分別於106年9月23日、107年9月21日、108年2月4日、109年12月8日收受原告匯款之25,000元、10,000元、5,000元、4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並加計其中25,000元自106年9月23日起、其中10,000元自107年9月21日起、其中5,000元自108年2月4日起、其中400,000元自109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固稱因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已清償40,000元並已於本票 債權中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然系爭判決係認定原告已清償部分本票債務,乃將原告已清償之部分自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而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契約解除而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取回已交付之價金元及利息),兩者間應無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