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LEV-113-壢簡-507-2024121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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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曾浩銓 被 告 林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之工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賠償財物受損之損失105,95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17,950元,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工程款部分不再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向被告承包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以下稱本件房屋)之衛浴翻修工程,而原告暫時將大碎石機、小碎石機、彈性水管、熱水管壓接鉗等施工用具(下合稱系爭工具)暫時置於本件房屋內,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工具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財物受損之損失105,9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就財物損失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有請原告來拿工具,是原告不出現,所以我沒 有還他,我同意原告跟員警一起來清點工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向被告承包本件房屋之 衛浴翻修工程暫時將系爭工具置於本件房屋內,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工具予原告等情,有其提出之111年度偵字第371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且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偵字第3712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未返還系爭工具之 損失105,950元,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係指將無權占用之物交付所有權人而言。查,原告已表明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具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工具為真,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者應為其無權占有之物即系爭工具本身,非系爭工具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 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100,000元 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行為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