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V-113-壢簡-507-20250210-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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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浩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 ,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5,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4,39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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