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LEV-113-壢簡-507-20250324-4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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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浩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4頁),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