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LEV-113-壢簡-526-20250305-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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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 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狀可憑,前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當知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然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用,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查詢在卷可證。又本件原審判決於114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原審判決最末頁救濟教示條款亦有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而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2月28日,然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均未繳納上訴費用,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