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3-壢簡-527-202503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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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蔡新華 被 告 邱柏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5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3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80元,及自本次訊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9年7月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租約期間為2年,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租約到期後即重新簽約,迄今最新一次簽立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為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8,000元,押租金為76,000元,嗣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1樓,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被告每月受有5,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15,000元。 ⒉被告占用網路費及第四臺費用,每2個月3,600元,被告無權 占用之期間為3年7個月,共計77,400元。 ⒊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1樓,致原告須支出45,9 80元修繕費用。 ⒋被告於租賃期間擅自將原告所有之飛利浦氣炸鍋、大鐵鍋、 實木木頭櫃子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出售,致原告受有10,700元之損害。 ⒌上開金額扣除未返還之押租金76,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73 ,080元。 ㈡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於109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2日占用系 爭房屋2樓前半段來堆放物品,但有經原告口頭同意。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1樓、盜賣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等損害,均非事實,且系爭房屋1樓本來就是老舊建築,原告沒有說明原本的屋況是什麼樣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7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 約期間為2年,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租約到期後即重新簽約,迄今最新一次簽立租賃租約期間為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8,000元,押租金為76,000元(尚未返還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1樓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遭占用、被告未妥善 保管系爭房屋1樓、系爭物品遭盜賣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遭占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並有課稅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已自認其於109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2日有占用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若被告欲主張其占用有法律上原因,自應就該部分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固稱原告有口頭承諾同意使用等語,然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主張其係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乙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2日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依一般租屋行情,占用系爭房屋2樓前半段之租金約為每月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本院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屋1樓租金之約定,認以上開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共計213,548元【(計算式:5,000×42+5,000×22/31=213,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占用網路費及第四臺費用、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1樓、盜賣物 品損失等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 5頁、第121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就占用網路費及第四臺費用、盜賣系爭物品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繳費憑證及得以證明系爭物品確實遭被告盜賣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就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1樓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及系爭房屋1樓照片為憑,然被告稱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所拍攝,原本出租的房子就是照片裡面的樣子(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之房屋現況為何,是原告所稱之「房屋現況」究竟為何?被告是否有「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即非無疑,且被告租賃使用系爭房屋1樓期間約為3年半,則被告是否有超出正常合理使用之範圍等節,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舉證,又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復稱沒有舉證欲提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28頁)。基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㈢再查,兩造均稱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76,000元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128頁反面),且原告亦表示請求金額須扣除押租金76,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7,548元(計算式:213,548-76,000=137,548)。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訊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