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LEV-113-壢簡-538-20250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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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謝育期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員簡字第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70,000元買受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NISSAN-KICKS、車型:旅行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P15FVA03653Y號,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訂約過程經原告詢問後表示系爭車輛非重大事故車,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買賣價金470,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委託第三方機構就系爭車輛車況實施鑑定,始得知系爭車輛之車體右側及A柱等主結構有修復痕跡,屬於重大事故車而有瑕疵,而原告又於113年10月8日委託彰化縣汽車同業公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亦為系爭車輛屬重大事故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數價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只有簡單板修,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須車體有切割、熔接才算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並非系爭契約所定義之重大事故車。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7日已過戶並交付予原告,系爭車輛已經給原告一年了,零件可能被原告拆換,我覺得如果有損害也不能全算是我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70,000元,兩造於同日業已交付系爭車輛及買賣價金乙節,有系爭契約、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見員簡卷第25頁、第27至11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70,000元,是否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交車後乙方若(即原告)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等語(見員簡卷第25頁),衡其契約意旨,應在於明確界定此等事項屬於物之瑕疵,並揭示原告於此等瑕疵存在時,有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車、還款以回復原狀之權利,上情亦為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存有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之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依前述舉證分配之原則,如原告舉證責任未盡或所舉證據為有疵累,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可取均無究論之必要,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㈢經查,原告首次提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引擎號碼 檢查:無任何異常之痕跡;車身號碼檢查:無任何異常之痕跡;泡水跡象之檢查:無任何泡水之痕跡;車體骨架結構修復跡象檢查:右側有鈑修痕、右前方有鈑修痕、左側有鈑修痕、左前方有鈑修痕、正前方有鈑修痕」,此有YES車輛查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員簡卷第113至121頁);原告復於113年10月8日委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左前葉子板有更換、右前葉子板有更換、引擎蓋有更換、左前門有更換、右前門有更換、左前A柱外板有鈑修、右前A柱外板有鈑修、右戶定外板有鈑修、右B柱外板有鈑修、車頂有鈑修、右前A柱內板有修復痕、右側戶定內板有修復痕、左前劍尾有損傷痕、水箱上支架有損傷痕。車身號碼劍定檢查:正常;引擎號碼鑑定檢查:正常;泡水車鑑定檢查:無泡水車痕跡之情事。車體評價為C級」,此亦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查定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觀之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車身及車體多處有更換、鈑修、修復痕、損傷痕等瑕疵(下合稱上開瑕疵),然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系爭車輛於「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始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物之瑕疵要件,而經核上開瑕疵均非所謂「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之情形,又上開鑑定報告亦顯示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泡水檢查等結果均為正常,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具有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重大瑕疵。 ㈣至原告復主張只要有受損就是重大事故車,且依彰化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車輛已屬重大事故車,並提出車輛鑑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何謂「重大事故車」或「重大瑕疵」,車輛交易實務上往往有不同之評斷標準,目前在實務上並無統一確定之定義,而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須存有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之重大瑕疵,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縱使依該鑑定報告所採用之標準,系爭車輛已屬重大事故車,仍無從遽認上開瑕疵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有系爭 契約第5條所指之瑕疵,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難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354條、第35 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造分別於114年1月8、113年12月30日提出書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