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LEV-113-壢簡-551-202411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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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江湘琪 被 告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0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04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前方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關節僵硬、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左側尺骨尺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精神上損害40萬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等,共計103萬3,945元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萬1,208元後為97萬2,73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7萬2,7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材與保健食品、 看護費、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另精神上損害40萬元過高,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之,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1萬2,538元應扣除,且本案送鑑定結果認伊為肈事次因,原告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前方之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其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關節僵硬、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左側尺骨尺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兩造不曾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6),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 ,左轉彎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是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 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 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醫療、醫材、保健食品支出、看護損害及預估未來回診2次之交通費用等,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旭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看護證明、受傷照片等為憑(附民卷11-21、39-7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應屬有據。 ⒉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 起不規則疤痕約15公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左手肘縫15針前及拆線後等照片可佐(附民卷73),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起不規則疤痕。衡諸損害賠償之本質重在回復原狀,且審酌系爭傷勢傷及部位,除影響外觀,通常亦使傷者產生不良情緒而影響心理健康,再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且該疤痕之長度非短,顯非使用除疤凝膠可回復外觀,是認原告主張將來須進行雷射去傷疤之療程,顯無悖於常情之處,治療顯有必要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請求將來為治療皮膚疤痕預估支出4萬5,000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本院卷46反);被告自陳為博士畢業,從事補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41),及兩造於111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如原告愛好登山等)、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3萬3,945元(計算方式:醫療費 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93萬3,945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而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環南路外側路肩,右轉駛入復旦路,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佐以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至原告右轉前行駛於外側路肩部分,雖有違反上開規定,然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重之肇事因素應為「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其次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萬3,578元【計算式:93萬3,945元X(1-60%)=37萬3,578元】。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2,5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6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1,040元(計算式:37萬3,578元-11萬2,538元=26萬1,0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附民卷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1,04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