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爭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LEV-113-壢簡-554-2024123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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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陳秋鳳 被 告 鍾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爭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為 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房屋過水 權租賃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0,000元,復於起訴後11餘月即同年12月16日方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追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請求權基礎為確認排水權存在及排除侵害(民法第7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前後二訴當事人、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迥異,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兩歧,且有礙訴訟終結延滯及被告之防禦,核與變更之訴要件不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