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LEV-113-壢簡-556-202410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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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呂美麗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林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75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158巷往七和路方向,行經慈惠三街158巷4號前,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被告欲右轉進停車場時,竟疏未注意於右轉進入該處地下室停車場入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肇事汽車之同向右後方,因肇事汽車貿然右轉,本件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致肇事汽車車頭右前方與本件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側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0,889元、就診交通費用2,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6,850元、105,000元看護費用(由原告親友代為之)、210,000元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84,739元之損害(計算式:160,889元+2,000元+6,850元+105,000元+210,000+200,000元=684,73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36,98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47,755元(計算式:684,739元-36,984元=647,75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我有盡力協助原告,也有提出和解方 案,我願意負擔機車維修費用,另外再給付50,000元賠償原告其他請求項目。原告請求總額647,755元部分,細項我不懂,我尊重法院判決,但我能力上負擔不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時間,駕駛肇事汽車行經慈惠三街158巷4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未先行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右轉,致自同向右後方騎乘本件機車駛至之原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本院復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判決撤銷前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 側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在天晟醫院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0,889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4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0,88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追蹤治療共 花費2,000元交通費用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可知原告於即111年8月11日、8月16日、8月19日、9月2日、9月30日、11月4日、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30日,共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中壢住所與天晟醫院小計8.5次(111年8月11日為出院,計為0.5次)共17趟,其單趟費用經本院職權查詢後為105元,此有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估算約為1,785元(計算式:單趟105×8.5×2=1,785),併參酌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之車資計算方式(時速5公里以下累計每1分鐘20秒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為2,000元,與前開試算金額相當,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因傷生活 不能自理故由其親友看護部分,固有提出上開記載「宜休養3個月,須專人照顧30日」醫囑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然休養與專人看護應屬二事,醫囑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30日,原告復無提出有延長受看護期間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據認原告逾30日後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0日。又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參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擔任身障女兒之全日護工,因事故所受 傷勢180日無法自行照顧女兒,委由親友共同看護原告及女兒,損失此部分相當於薪資之金額共210,000元(計算式:每月35000元×6=210,000元)等情,雖經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因從事此工作受領任何薪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勢,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可言,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6,8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晟峰 車業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壢簡卷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見本院壢簡卷第2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685元(計算式:6,850元×0.1=68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側 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在天晟醫院住院4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鋼板內固定及喙鎖韌帶修補手術,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個資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73,574元(計算式 :160,889元+2,000元+60,000元+685元+150,000元=373,574元)。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準此,所謂「超車」係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且超車只能在前車「左側」超車,且須得前車允讓及保持適當間隔,但若該路段已劃設雙黃實線,則禁止超車。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劃設雙黃實線 之慈惠三街158巷往七和路方向直行,其原行駛在肇事汽車右後方,未獲前車即肇事汽車車之允讓,卻逐漸超越肇事汽車,而適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欲右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致肇事汽車車頭右前方與本件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偵卷第29頁,壢交簡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第105頁)。則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於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超車,其駕駛行為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被告各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僅為186,767元(計算式:373,574元×50%=186,787元)。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98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反面),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803元(計算式:186,787元-36,984元=149,8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