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LEV-113-壢簡-563-2024121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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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陳語婕 上列原告黃英洲與被告謝淑真、徐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因臨時有客戶案件須緊急處理,未及請假通知,並擔憂工作上利益關係影響,且被告徐志成為伊之前夫,前因離婚,伊已經身心受創,被告徐志成又不照顧家庭經濟,伊經濟壓力甚大,長期睡眠障礙,心力憔悴,期本院能撤銷本次罰鍰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113年11月18日之書狀,雖未見任何 抗告之字眼,然抗告人已表示期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毋寧足認抗告人確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經抗告人提出抗告人所屬公司 開立之請假申請作業查詢結果,可知抗告人當日確實有「公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原裁定容有法條要件不該當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自為撤銷原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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