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3-壢簡-574-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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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洪雪容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呂梓琪即呂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保管之空白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0月8 日至10月25日間,遭他人竊取後自行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並蓋印後,再於同年10月24日,以被告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示,並請求將款項存入其所持有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所示之帳戶,所幸原告經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通知照會後,及時掛失止付而得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因業經止付之金額,原則上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故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現今仍由付款銀行凍結中。原告先前雖曾循公示催告程序並聲請除權判決,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原告非不知持票人為何人為由,駁回聲請除權判決之請求,並曉諭原告應提起本訴,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高雄高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 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號碼 付款人 鉎益工程有限公司 洪雪容 20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QN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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