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LEV-113-壢簡-598-20241016-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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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鍾賢坤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葉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需要資金做廢五金買賣交易為由,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允諾原告會給與借款利息,兩造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雖載「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42萬元整。(每月10號甲方無條件固定支付乙方0.625萬元整作為『投資』報酬)(兩年內保證獲利15萬元整)」,但實際上兩造間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均未依約按時給付利息,且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另再向原告陸續借款之31,200元【計算式:8,000元+3,200元+20,000元=3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4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2萬元,系爭契約實為借貸契約, 被告無條件按月支付原告6,250元乃借款利息等語,固提出合夥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惟查,系爭契約載明為「合夥契約書」,內容為約定資本額、投資報酬等,顯非消費借貸契約;再依系爭對話紀錄,原告於9月17日向被告表示「我覺得還是清算一下吧!你這樣我真的決定還是撤資好了,42萬加你跟我借的零零總總8000+3200+20000 利息我也不要了,就這樣還我就好,其他也不算了」「451200」「什麼時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係使用「撤資」一詞要求返還42萬元,難認兩造就4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就上開內容答覆「好」後,尚有以「我明天開始去清」「真的被弄很亂」等語接續回覆,可認被告該回應係針對原告要求清算乙事所為之答覆,非如原告所稱係同意做清償之意思表示,亦無明確承認此款項為借款或收到此款項之內容。其上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並無理由。   ㈢31,2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尚有向其陸續借款共 計31,200元等語,其所提證據僅有系爭對話紀錄:「我覺得還是清算一下吧!你這樣我真的決定還是撤資好了,42萬加你跟我借的零零總總8000+3200+20000 利息我也不要了,就這樣還我就好,其他也不算了」「451200」「什麼時候給我?」。經查,此段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就借貸之時間、地點、細節均未敘明,本院仍無從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亦屬不足,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20 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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