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LEV-113-壢簡-600-20241227-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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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鄭宇恩(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林靖豈 原 告 鄭亦修(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媛元(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霞(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瑮鈴(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淑宜(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通(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璇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璇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瑮鈴為原告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林樹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同年1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碧霞、鄭瑮鈴、鄭淑宜、鄭淑琴、鄭萬通、鄭亦修、鄭媛元、鄭宇恩,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惟原告鄭林樹蘭之繼承人鄭瑮鈴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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